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686号原告:魏某,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王某,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结婚登记,1988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结婚成家。但近四五年来,被告因有外遇,经常以各种事由打骂原告,原告为维系家庭生活,忍气吞声。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动手打人立刻便可发生,可以各种理由、借口动手便打,张口即骂,每年都要殴打原告几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原告主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28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