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葛加顺诉被告自连明、杨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加顺,自连明,杨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495号原告葛加顺,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自连明,男,1966年9月4日生,住弥渡县(未到庭)。被告杨利仙,女,1969年11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自连明之妻(未到庭)。原告葛加顺诉被告自连明、杨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连明、杨利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加顺诉称,我与湛启龙是亲戚,湛启龙经常拉辣椒卖给自连明。2014年4月,湛启龙找到我说自连明要到弥渡建厂需要启动资金,自连明、杨利仙夫妇向我借款人民币(以下同)71000元,出于亲戚间的信任,2014年5月4日,我将71000借给被告,并由二被告签名确认,约定借期为一年,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5月15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推卸,后来直接不接我电话。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我欠款7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自连明、杨利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加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自然状况。2、借条1份(背面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5月15日,若超过,每天按2000元计算,证明人是湛启龙。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确认单、客户存款回单各1份,证实2014年5月5日,原告将50000元存至被告杨利仙账户。被告自连明、杨利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葛加顺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自连明和杨利仙。2014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5月15日,若超过,每天按2000元计算,证明人是湛启龙,二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1份。后原告将现金21000元交给二被告,次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存至被告杨利仙账户,两次共计借款71000元给二被告。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自连明、杨利仙偿还原告葛加顺欠款71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自连明、杨利仙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徐凤平审 判 员 杨学忠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