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6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颖与被告俞荣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俞荣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272号原告:王颖,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俞荣树,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王颖与被告俞荣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荣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俞荣树支付给王颖货款计1.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10月间,俞荣树多次向王颖经营的食杂店购买货品。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俞荣树结欠王颖货款1.1万元,双方约定:应于2016年2月29前还款0.1万元。当日,俞荣树出具借据一张给王颖。付款期限届满,俞荣树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俞荣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王颖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颖提供的借据为双方当事人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由俞荣树向王颖出具,该借据叙明了尚欠的货款数额、支付期限等事项,内容客观真实,借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10月间,俞荣树多次向王颖经营的食杂店购买货品。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俞荣树结欠王颖货款1.1万元,双方约定:俞荣树应于2016年2月29前支付给王颖货款0.1万元。当日,俞荣树出具借据一张给王颖。付款期限届满,俞荣树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颖与俞荣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后,作为买受人的俞荣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因此,王颖提出,要求俞荣树支付货款计1.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俞荣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俞荣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颖货款1.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俞荣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贤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