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武夷山市春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德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武夷山市春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德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武夷山市春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柳永路101号(五九商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779601263G。法定代表人:俞志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春,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上诉人福建省武夷山市春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德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改判唐德春向春屏公司支付工亡损失26万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唐德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唐德春应当承担袁某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上述合同约定,唐德春应承担袁某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二、春屏公司收取管理费与其享有对工程项目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是合同约定的两项不同权利。一审认为春屏公司获取管理费就应当负有对工程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附随义务,这一认定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是不能成立的。三、春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事故发生前,春屏公司先后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安全措施防护不到位即依照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唐德春下发安全隐患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两日内整改完毕。因唐德春未履行安全施工义务,在春屏公司明确要求其整改又拒不整改,导致袁某死亡的后果,故春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春屏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唐德春辩称,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春屏公司在发生事故后于2016年1月9日叫唐德春补签的。唐德春本人不识字,故不知该合同的内容,事后亦未持有该合同。二、唐德春的施工行��均是在春屏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指示下进行的。故春屏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负责。三、袁某的死亡系其喝酒导致的,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故唐德春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且其无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只需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责任应由春屏公司承担。春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德春支付春屏公司垫付的袁某工亡补偿款26万元。2.由唐德春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春屏公司中标承建武夷山市上梅乡茶景村农民科技服务中心工程。2015年9月24日,春屏公司与唐德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同按甲方(春屏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承包形式项目部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造价暂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造价,以最终结算审核价为准;乙方(唐德春)应上缴甲方的管理费:按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的2.5%上缴,同时预留工程进度款的20%作为工程质安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发生任何事故后无息退还;按国家现行税率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各项税费、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办理;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组织施工,对现场参建人员的人身安全负全责,发生质量及安全事故,乙方应及时妥善处置并通知甲方,因质量安全事故引发的一切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同日,双方亦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约定:施工队应按规定配足安全员1到2名,坚持班前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交底,严禁私招乱雇;施工现场严格做好“三宝”和“四口”的防护措施;模板的制作安装、脚手架的搭设应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遵守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认真配合公司的安全检查,对公司发出的隐患通知及时整改反馈;凡违反操作规程或因安全措施防护不落实而造成的伤亡事故,其责任全部由工地负责人负责,对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施工队承担等。同时,唐德春出具《郑重承诺》,载明:本人唐德春为春屏公司武夷山市上梅乡茶景村农民科技服务中心工程承包人,负责本项目施工管理,郑重承诺项目部随时接受春屏公司监督和检查,对项目质量安全事故负完全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等。另,唐德春于2015年6月10日与章复文签订《协议合同》,约定:经协议甲方(唐德春)将茶景村三农科技服务中心工程承包给乙方(章复文)施工;工程款计每平方米390元;乙方施工期间,乙方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到现场由甲方负责;以上协议即日生效等。2015年12月23日,春屏公司向唐德春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指出隐患如下:外钢管架已到达三层但未设置剪刀撑,外墙脚手架未设置连墙件,四口防护未做等,要求两天内整改完毕。2016年1月7日,春屏公司再次向唐德春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指出隐患如下:外脚手架未高出施工工作面1.5m以上,外架未设连墙件,上月已检查仍未整改,四口防护还没做到位等,要求两天内整改完毕。2016年1月8日下午14时许,武夷山市上梅乡茶景村农民科技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发生一起由于工人操作不慎从3层屋面卸料平台临边坠落致袁某死亡的事故。1月12日,武夷山市住建局印发武建(2016)5号《关于我市上梅乡茶景村农民科技服务中心工程工人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的通报》,通报载明:“经事故初步调查确认,这是一起由于施工企业管理不落实、安全防护不到��、工人冒险作业而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经过,承建该项目的泥水班组长章复文临时雇用了一批工人来浇筑屋面混凝土,这些工人未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未接受安全三级教育及安全技术交底。1月8日14时,在浇筑屋面混凝土过程中,搅拌机出现了故障,临时停止了混凝土浇筑工作,工人陆续从屋面撤下来,袁某不慎从3层屋面处的卸料平台临边坠落,头部撞击钢管颅脑开裂流血死亡。从现场情况看该项目存在卸料平台只搭设了1排立杆且安全门未安装,屋面临边架体的防护高度不足,工人未戴安全帽等安全隐患。”2016年1月12日,死者袁某家属与业主方上梅乡政府、茶景村,施工单位春屏公司,施工班组唐德春就事故善后处理进行协调,意见为“由施工单位列出有关补偿清单,于次日上午继续商谈”。次日唐德春未参加协调会。后因协调未果,死��袁某家属袁后巧遂于2016年2月2日就支付工亡保险各项待遇向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月4日在该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袁后巧与春屏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春屏公司支付袁后巧各项工亡补偿费520000元(包含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并定于2月4日支付300000元,余款22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等。因余款220000元春屏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袁后巧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春屏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再支付60000元,次日袁后巧出具收条确认共收到春屏公司工亡补偿费360000元(包含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春屏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唐德春主张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期间,唐德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7月7日就本案两份《安全隐患通知书》中“唐德春”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春屏公司同意鉴定。但在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时,唐德春到庭但不参加摇号,且不对检材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亦无法提取其字迹样材,应视为其放弃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的效力;是否应追加章复文为本案第三人;春屏公司能否依据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向唐德春追偿;双方的过错和责任承担。第一,关于春屏公司与唐德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的效力问题。唐德春抗辩双方是挂靠关系,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施工。但经审理查明,中标承建武夷山市上梅乡茶景村农民科技服务中心工程的是原告春屏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而且春屏公司确定唐德春为项目承包人,与唐德春建立有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唐德春的施工进行检查监督,特别是在发生工亡事故后亦是春屏公���首先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双方符合内部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相反,唐德春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借用春屏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其以春屏公司的名义投标、承揽、施工讼争工程。因此,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德春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是否追加章复文为第三人的问题。首先,章复文本人并未提出申请要参加诉讼;其次,春屏公司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向唐德春追偿,而章复文并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唐德春与章复文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唐德春提出要追加章复文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春屏公司能否依据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向唐德春追偿的问题。2016年1月12日的事故处理协调���唐德春有到会,会议的意见即为“由施工单位列出有关补偿清单”,之后因协商未果,死者家属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春屏公司作为中标承建的施工企业与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亡的死者家属,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唐德春也未举证仲裁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及合法原则的情形。因此,春屏公司依据仲裁调解书向唐德春追偿,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双方的过错和责任承担。首先,唐德春私自将讼争工程违法分包给章复文施工,导致章复文临时雇用的工人“未接受安全三级教育及安全技术交底”,以及施工现场“存在卸料平台只搭设了1排立杆且安全门未安装,屋面临边架体的防护高度不足,工人未戴安全帽等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中关于严禁私招���雇和安全生产等约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其次,春屏公司作为中标承建的施工企业,亦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唐德春收取了管理费,就负有对工程项目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职责,这是其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是武建(2016)5号通报指出“这是一起由于施工企业管理不落实、安全防护不到位、工人冒险作业而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即春屏公司对施工现场发现的安全隐患仅停留在发《安全隐患通知书》上,并未采取有效手段督促唐德春整改落实到位,因此春屏公司对工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合同违约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工亡损失应当由春屏公司承担20%的违约责任,唐德春承担80%的违约责任。故对春屏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亡补偿费26万元(已扣除保险理赔款10万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支持其中的208000元可以向���德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唐德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屏公司工亡损失208000元。二、驳回春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春屏公司负担208元,唐德春负担23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春屏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唐德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几点异议:1.遗漏认定春屏公司与袁后巧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经过唐德春的同意;2.唐德春在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时,因受到春屏公司的胁迫,从而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春屏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唐德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唐德春并非春屏公司员工,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均按春屏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的约定,即涉案工程均由唐德春自行施工,故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唐德春并无相应资质,故该《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就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袁某工亡损失,双方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唐德春私自将涉案工程违反分包给他人,施工时未尽安全防护义务,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故唐德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春屏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唐德春,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关于唐德春提出的施工行为均是在春屏公司的工作人员指示下进行且袁某是因喝酒导致死亡的,其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唐德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春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武夷山市春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