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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刁宝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刁宝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541号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营海镇大洛戈庄,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67527152-X。法定代表人周桂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平度市古岘镇乔戈庄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3899323B。负责人冯洪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宝权,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韩甸镇群策村七委,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8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191419。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良,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刁宝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萌、被告陈林、被告刁宝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0时30分,被告陈林驾驶鲁BR9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奋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刁宝权驾驶鲁BX3J**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员驾驶鲁BP99**号重型仓栅货车沿奋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三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事故认定,被告陈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刁宝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R9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BX3J**号轿车在被告���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等经济损失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鲁BR9Y**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我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刁宝权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鲁BX3J**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我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X3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事故车辆鲁BR9Y**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如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无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陈林驾驶鲁BR9Y**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徐向亮、刘备、单长良沿黄岛区奋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刁宝权驾驶鲁BX3J**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员XX驾驶鲁BP99**号重型仓栅货车沿奋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三车相撞,致徐向亮、刘备伤,三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9月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陈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刁宝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徐向亮、刘备、单长良无责任。2、鲁BR9Y**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陈林。鲁BR9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鲁BX3J**号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刁宝权。鲁BX3J**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系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维修费发票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陈林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刁宝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510.63元,被告陈林、��宝权、安邦保险公司均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只是前保险杠右侧变形,右前门变形,均认可维修前保险杠的费用1000元,其他维修的项目不认可,维修费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维修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及维修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而是在2015年7月29日维修的车辆(维修项目为:前保险杠、前大灯、前中网、工作台、组合仪表、暖风电机、暖风箱、方向柱组合件、方向柱护罩、暖风通道、前面板、导风罩),故不能证明此次维修与2014年8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论可以确认,原告车辆只是前保险杠右侧变形,右前门变形,其他部分并无损坏,故对原告的维修费,本院仅支持其前保险杠维修的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其余维修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租车费。原告主张租车费21500元,被告陈林、刁宝权对租车时间有异议,不认可,认可4天(交警扣车2天+修车2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因扣押、修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交警扣车的证据,提交修车的证据亦系原告驾驶员XX自写,且提交的运输费发票、抵扣联均系2015年1月12日、2015年8月12日开具的,结合原告维修的项目(前保险杠),本院酌情支持租车时间为4天(交警扣车2天+修车2天),因原告的车辆系运输车辆,结合租赁协议、运输行情,酌情支持每天运费为720元(每天2车,每车运费360元),本院确认其租车费为2880元(4天×72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388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各赔偿19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林(2016)鲁0211民初12541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