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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化兵与宿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化兵,宿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行初33号原告陈化兵。被告宿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南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天琦,市长。委托代理人郝浩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徐尊民,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化兵诉被告宿迁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要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5日9时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0日,本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陈化兵邮寄了开庭传票,原告陈化兵于2016年10月12日签收了本院邮寄的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浩然、徐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按照原告陈化兵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陈化兵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化兵负担。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桐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