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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雅清与白熙光、李培良、鞍钢矿山附企东烧工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雅清,白熙光,李培良,鞍钢矿山附企东烧工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3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雅清,女,汉族,1950年4月10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熙光,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培良,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铁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矿山附企东烧工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苪亚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孙雅清因与被申请人白熙光、李培良、鞍钢矿山附企东烧工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二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雅清申请再审称:(一)根据鞍山市铁西区香格蓝山物业小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李三台子村出具的材料,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孙雅清的残疾赔偿金。(二)依据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内容,孙雅清的衣物及车辆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未予支持孙雅清主张的该项损失错误。(三)原审认定交通费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孙雅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案件,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关于孙雅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孙雅清所举证据情况并结合上述因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孙雅清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孙雅清主张应赔偿其衣物及车辆损失一节,因孙雅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孙雅清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孙雅清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孙雅清的治疗伤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并无不当。综上,孙雅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雅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