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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潘培善与安丘市景芝镇周水崖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培善,安丘市景芝镇周水崖村村民委员会,理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882号原告:潘培善,居民。委托代理理人:韩星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周水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周水崖村。法定代表人:葛文海,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潘培善与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周水崖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培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吉、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周水崖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葛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培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及至还款日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月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李玉伦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李玉伦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后由于李玉伦与原告潘培善有经济往来,结算时李玉伦便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说明了以上事实。现原告家中经济紧张,便向被告索要,被告百般推托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周水崖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欠李玉伦10000元属实,该借款发生于1997年1月9日,借款发生后,该村换了几届村委,之前的村委班子成员为了停息和降息曾通知李玉伦到村里更换欠款单据,李玉伦一直没有更换。李玉伦的单据怎么到了原告手中村委不清楚,村委不承认欠潘培善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9日,安丘市景芝镇周水崖村村民委员会(当时称安丘市宋官疃镇周水崖村村民委员会)向案外人李玉伦借款10000元,约定按每月2分计息,未写明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李玉伦与本案原告潘培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玉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潘培善。诉讼过程中,原告潘培善同意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及本庭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丘市景镇周水崖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李玉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周水崖村村民委员会尚欠李玉伦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权转让通知系形成权,一经通知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告潘培善虽无证据证实其在诉前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但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取得了该债权。案外人李玉伦作为债权人将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潘培善依法受让该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周水崖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潘培善偿还欠款1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周水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