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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合江英皇豪庭家具厂与被告武侯区翻身家具经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合江英皇豪庭家具厂,武侯区翻身家具经营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721号原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合江英皇豪庭家具厂,经营场所天府新区。经营者:张兴丽,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侯区翻身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方立升,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凤岗镇。原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合江英皇豪庭家具厂与被告武侯区翻身家具经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合江英皇豪庭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侯区翻身家具经营部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合江英皇豪庭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98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成都百富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四川万基公路有限公司(被告担保方)签订了《“四川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科研综合楼”美式家具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成都百富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四川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科研综合楼”所需的美式家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就“四川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科研综合楼”美式家具供货合同乙方责任归属合同》(以下简称《责任归属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该合同涉及的流动资金交由原告支配。2016年4月21日,被告收到案涉保证金,但未交付给原告。被告武侯区翻身家具经营部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责任归属合同、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成都百富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四川万基公路有限公司(被告担保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成都百富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四川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科研综合楼”所需的美式家具;同日,双流县合江英皇豪庭家具经营部(原告曾用名)与被告签订《责任归属合同》1份,约定“1.就该合同所有流动资金流向由甲方负责,乙方所接收项目款均由甲方支配;2.该合同所有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积极配合甲方……等数额发票(的)提供,其他责任皆与乙方无关”,即本案原告实际承担前述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为实际供货方。2.进账单、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6年4月21日的一笔由成都百富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的转账19870元(原告该笔转账为退还的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定转给原告。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责任归属合同》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工商登记信息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核准专用章,转账凭证加盖银行印章,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成都百富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返还保证金19870元,本院予以采信。《责任归属合同》签订时间、内容与《供货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为供货合同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责任归属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责任归属合同》表明,原告为实际供货人,原、被告构成隐名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双方《责任归属合同的约定》,被告代为收取成都百富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的保证金19870元,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9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侯区翻身家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合江英皇豪庭家具厂返还代为收取的保证金198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7元,由被告武侯区翻身家具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林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