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执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薛红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薛红升,季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212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机构代码:67721829-8)。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732-744号、育才路***号。负责人:潘志刚,系行长。被执行人:薛红升,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季国香,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执行人薛红升、季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2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倪华华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薛红升提供的抵押房产暂无法处置,除抵押财产外被执行人薛红升、季国香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21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银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