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金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峰木业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845号原告河北金峰木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负责人洪继瑞(河北金峰木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开,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河北金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围场林业局)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郭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围场林业局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92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产品公司与投资人金田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登记设立河北金峰木业有限公司,依据出资合同及章程约定,林产品公司出资中包含了10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应在公司成立6个月内,变更登记到金峰公司名下,但至今该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到金峰名下,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2009年7月被告围场林业局向法院申请金峰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履行职责中发现,林产品公司是被告全额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下属单位,该公司已于2000年2月25日被注销,但未进行清算,因此被告应承担履行对破产企业金峰公司出资义务。2015年12月25日,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了补缴出资通知书,但被告拒绝补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辩称,当时林产品公司已将包括10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厂房、设备实际交给金峰公司使用十年。合同中虽约定作为林产品公司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在公司成立6个月内,变更登记到金峰公司名下,但该土地是国家以划拨形式交给林产品公司使用,直接变更登记在金峰公司名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在章程中已予以取消。所以林产品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即原林产品公司交付金峰公司使用的厂区实际面积平面图和公司章程、合资企业批准证书、场地建筑物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虽对证明目的存有争议,但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5月9日,被告围场林业局下属全额事业编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产品公司(以下简称林产品公司)与在香港设立的金田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份,共同投资申请设立河北金峰木业有限公司,合营期限10年。1992年7月8日经外经贸冀承地字(1992)001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成立河北金峰木业有限公司,同年7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发营业执照。合营合同约定,林产品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487.50万元(折合88.64万美元),金田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62.50万元(折合29.54万美元)。金田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现汇。林产品公司出资方式为现金人民币81.06万元、现汇63.2万美元、厂房240平方米折合人民币9.6万元、设备2台(套)折合人民币15万元、土地使用权10600平方米,作价34.24万元人民币。合营合同第十二条(2)项规定“合营公司在成立六个月内,甲乙双方将出资的人民币汇入合营公司开户行。甲方(指林产品公司)将作为出资的厂房、场地、设备转入合营公司名下”。双方签订合同及金峰公司被批准设立后,林产品公司将包括合同约定的10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厂房、设备等交付给金峰公司使用,但对土地使用权未变更至金峰公司名下。2000年2月25日,林产品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2009年7月被告围场林业局向本院申请金峰公司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该管理人在工作中发现原林产品公司作为出资的10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按合资合同约定变更至破产债务人金峰公司名下,遂依据破产法相应规定,于2015年12月25日,以管理人名义向被告送达了补缴出资通知书,但被告以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拒绝补缴,故管理人以河北金峰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请求。另查明,林产品公司作为出资的10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以划拨形式取得,与香港金田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合营出资时,国家既未先收回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再进行作价出资或入股,林产品公司亦未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或以收益抵交土地出让金,而直接作价34.24万元作为出资的一部分交给原告金峰公司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原下属单位林产品公司1992年用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系以划拨形式取得,确定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是否有效,是解决本案前提关键。根据1990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林产品公司既未就涉案划拨土地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亦未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因此不符合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其以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虽然林产品公司以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行为发生在1992年,当时公司法尚未颁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基于前述理由,林产品公司在未将划拨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通过合法途径转为法律允许转让的情况下,即将涉案土地出资入股,虽然已实际交付原告金峰公司使用,但因其转让行为违法,客观上不能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致使该土地最终不能形成原告金峰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应认定林产品公司就该部分出资未到位,因此被告围场林业局作为林产品公司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在林产品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情况下,应承担补交该部分出资义务。因当时林产品公司该部分出资额为人民币34.24万元,故被告围场林业局对原告补交出资额应以人民币34.24万元为限。综上,原告金峰公司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向原告河北金峰木业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补交出资人民币34.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36.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会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洪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