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加裕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裕,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549号原告:刘加裕,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标,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现服刑于福建省榕城监狱。原告刘加裕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标、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加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黄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向刘加裕借款100000元,利息都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经刘加裕多次催讨,黄某某仅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止,尚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2013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未还。经刘加裕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黄某某承认刘加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刘加裕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黄某某承认刘加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加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黄某某向刘加裕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某某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故刘加裕请求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加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楚楚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