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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永建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永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永建,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现住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永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永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11时2分许,被告人鲍永建驾驶鲁K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立医院南门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宫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宫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鲍永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永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鲍永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永建自动投案。被告人鲍永建及其公司威海喜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宫某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永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永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鲍永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永建及其公司已对被害人宫某某亲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鲍永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永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