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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贺涛与张浩 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涛,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514号原告:贺涛,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浩,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贺涛诉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5000元及利息98600元(月息按2%计算,自213年7月7日计算至2016年7月7日);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浩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4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因此起诉。被告张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贺涛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两份。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浩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6月7日向原告贺涛借款合计145000元,并向贺涛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今借贺涛现金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元整张浩2013年6月6日叁月归还”“今借贺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张浩2013年6月7日叁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张浩借原告贺涛合计14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贺涛要求被告张浩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贺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张浩负担2972元,由原告贺涛负担1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凯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