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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健乐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日珠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健乐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日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异75号申请人:健乐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MAUROMALTA。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日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若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上海日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珠公司)与健乐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乐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健乐士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66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健乐士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专柜装修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日珠公司主张的权利实系其与第三方天津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百盛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与该协议无关,故本案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仲裁庭认定日珠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违反仲裁程序;日珠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作为定案的核心证据没有原件且来源不明,还存在伪造的痕迹,所记载的内容也自相矛盾,属伪造证据和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书确认健乐士公司应赔偿日珠公司货款损失,健乐士公司在承担该损失后向天津百盛公司追索时,无法按其要求开具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仲裁庭对此所作认定违反现行法律和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健乐士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贸仲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66号裁决。日珠公司称,健乐士公司提出的本案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理由,本案生效裁决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健乐士公司现再次提出,属对裁决认定事实的异议,不属法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日珠公司未逾期提供证据,健乐士公司已实际对证据进行质证,且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可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于证据可以质证而非必须质证,故仲裁庭未违反法定程序;日珠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伪造,仲裁庭也并非仅依该证据作出裁决,而是结合一系列证据作出认定;裁决并未违背公共利益。故请求驳回健乐士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查明:健乐士公司曾与案外人天津百盛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天津百盛公司提供天津市和平路XXX号百盛购物中心BF层的部分场地供健乐士公司开设GEOX专柜,天津百盛公司将销售款扣除联营费用后支付给健乐士公司,联营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0日,日珠公司与健乐士公司签订《专柜装修转让协议》,约定:健乐士公司将其设置于天津市和平路XXX号百盛购物中心BF楼GEOX专柜内的装修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日珠公司,转让价款为上述装修设备的净值人民币187,687.50元;日珠公司承诺自行负责与该专柜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组织签订并执行有关该专柜的联销合同及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赔偿,在任何情况下该责任和赔偿与健乐士公司无关;日珠公司确认在任何情况下,健乐士公司在本协议下承担的责任不多于上述装修设备的总净值金额;因本协议履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在健乐士公司所在地的贸仲进行仲裁等。该协议签订后,日珠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装修设备转让款,并与健乐士公司办理了上述专柜内的装修设备的交接手续。2014年3月30日,健乐士公司和日珠公司共同向天津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百盛公司)出具《变更申请及通知函》,明确健乐士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将联营合同一方变更为日珠公司,自2004年4月起健乐士公司在天津百盛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起,日珠公司实际向上述专柜供货。之后,日珠公司因未收到货款,与天津百盛公司协商。经协商,天津百盛公司自2014年8月起向日珠公司结算上述专柜的货款。对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的货款人民币300,479.67元,日珠公司称天津百盛公司以联营结算对账单中显示此期间的供货商仍为健乐士公司为由,拒绝向日珠公司付款。后日珠公司与健乐士公司协商未果,遂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健乐士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人民币300,479.67元及利息损失等。健乐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日珠公司依据与健乐士公司签订的《专柜装修转让协议》起诉,该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健乐士公司亦认可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日珠公司应当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故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日珠公司的起诉。2015年7月22日,日珠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健乐士公司赔偿日珠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300,479.67元、利息损失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贸仲受理本案后,健乐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专柜专修转让协议》虽约定仲裁条款,但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日珠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及争议事项不属于该协议项下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贸仲对本案无管辖权。贸仲经开庭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或庭后书面质证,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柜装修转让协议》不仅局限于店铺内部装修设备等有形资产的转移,实际包括关于店铺经营权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健乐士公司配合日珠公司取得与天津百盛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的转让许可是其履行《专柜装修转让协议》的前提,也是该协议项下的附随义务,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专柜装修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故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贸仲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66号裁决,明确健乐士公司应赔偿日珠公司店铺经营货款损失人民币300,479.6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人民币60,400元、仲裁费人民币18,056元。裁决生效后,因健乐士公司未履行,日珠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2执843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应符合法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健乐士公司提出的仲裁庭违反仲裁程序、日珠公司伪公造证据并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违法社会共利益的不予执行理由,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在仲裁庭已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本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中能否再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第二、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权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六十条(现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贸仲虽已在本案生效仲裁裁决中对健乐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决定,但健乐士公司现仍以贸仲对本案争议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在不予执行审查过程中有权对该问题进行审查。(二)关于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的问题。贸仲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专柜装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但该转让协议中明确合同标的为转让专柜内的装修设备动产的所有权,该协议并未约定健乐士公司有义务配合日珠公司与天津百盛公司建立联销合同。且日珠公司亦在该转让协议中明确承诺,将自行与专柜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签订并执行有关该专柜的联销合同并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赔偿,与健乐士公司无关。事实上,日珠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向专柜供货,天津百盛公司自2014年8月起向日珠公司结算专柜产品的销售货款。因此,贸仲认定配合日珠公司与天津百盛公司建立联销合同系健乐士公司在《专柜装修转让协议》中的附随义务,并依据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综上,本案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健乐士公司所提此项不予执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66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七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