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金刚等人与田喜等十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刚,梁毕力格,双喜,马连,二宝,宝山,高九良,白桂艳,满良,铁牛,包光明,高九志,金玉和,王树青,霍银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320号原告黄金刚,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毕力格,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双喜,现住科右前旗桃。被告马连,现住科右前旗。被告二宝,现住科右前旗。被告宝山,现住科右前旗。被告高九良,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白桂艳,现住科右前旗。被告满良,现住科右前旗。被告铁牛,现住科右前旗。被告包光明,现住科右前旗。诉讼代表人田喜、宝山被告高九志,现住科右前旗。被告金玉和,现住科右前旗。被告王树青,现住科右前旗。第三人霍银宝,现住科右中旗。原告黄金刚、梁毕力格与被告田喜、双喜等十三人、第三人霍银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刚及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原告梁毕力格,被告田喜及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双喜、马连、二宝、宝山、高九良、白桂艳、满良、铁牛、包光明及第三人霍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九志、金玉和、王树青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刚、梁毕力格诉称,第三人霍银宝承包了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境内的耕地和草场,雇佣二原告的9004和1004胶轮农用拖拉机进行田间作业。2015年5月被告人在田喜等人的组织下来到第三人霍银宝承包的农牧点强行将羊圈院墙推倒,破坏机井一眼,砸毁牧铺并强行拽倒牧铺房屋前脸,赶走羊群,并抢走二原告的两台胶轮农用拖拉机52天,最终通过公安机关才予以返还。返还后发现随车的播种机(全新未使用刚挂车上就被抢走)报废,不能使用,价值18500元。1004胶轮农用拖拉机被损坏,修理费花14990元(有修理收据)。公安机关以破坏生产罪追究被告等人的刑事责任,桃合木苏木司法所长带领被告一方的代表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误工费为30万元人民币,但未能赔付,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3490元。被告双喜、马连、二宝、宝山、高九良、白桂艳、满良、包光明、田喜辩称,1、本案是民事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对管辖权有异议。2、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原告应向第三人即雇主主张权利。4、民事赔偿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并得到了受害人霍银宝的认可,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铁牛辩称,2015年5月22日大家去第三人霍银宝处的时候,我并没有参与,我也没有参与抢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九志、金玉和、王树青未答辩。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黄金刚拖拉机行驶证一枚、购车发票一枚、播种机送货单一枚,证明DQ1004拖拉机归黄金刚所有,播种机为梁毕力格所有,以及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金刚的行驶证和购车单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对原告财产进行侵害的事实。2、(2016)内22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以及被告将原告拖拉机、播种机抢走的事实。发还清单一份,证明车辆停运52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发还清单领取人是霍银宝,与本案二原告没有关系,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刑事判决书能证明各被告与霍银宝存在利害关系,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2015年7月13日派出所人员将车辆送到第三人承包地,当时是半夜,二原告不在,所以接收清单是第三人霍银宝签字。3、1004拖拉机修理费收据一份、价格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对拖拉机收据不认可。鉴定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不能重复赔偿。第三人霍银宝质证认为,我的损失是直接损失,二原告系间接损失,我的谅解书里不包括间接损失,与刑事案件与本案不冲突,相关修理费是合理存在的。4、霍银宝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二原告制作计算表一份,证明误工损失的单价。被告质证认为,计算表不能证明各被告与原告财产损害有因果关系,且计算表是原告自行制作,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此不予认可。协议书是原告与霍银宝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向霍银宝主张权利。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5、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误工损失数额及播种机价值。因1004拖拉机的修理费未给鉴定,要求按照修理费收据赔付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播种机费用不认可,车辆送回去时没有损坏,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现场被告人员未能到场。对误工损失评估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误工损失权限不清楚,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田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复举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给第三人赔偿的费用包括牧铺、两台大型拖拉机等物品,所有民事赔偿已经赔偿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拖拉机所有权人系二原告,对于霍银宝的赔偿部分不包括两台拖拉机、播种机的损失。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没有反映出是对哪一部分进行了赔偿。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霍银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对间接部分的赔偿损失没有约定,只是赔偿了直接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赔偿的是损毁部分,没有包括本案的两辆拖拉机。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能证明是刑事案件派生而来,刑事案件对第三人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各被告在另一案中已经受到处罚及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应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均系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桃合木嘎查村民,近几年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桃合木嘎查村民与第三人霍银宝因土地权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5月22日,被告双喜、马连、二宝、宝山、高九良、白桂艳、满良、包光明、田喜、高九志、金玉和、王树青组织村民到第三人霍银宝承包的农牧点,对霍银宝牧铺进行砸毁,并开走二原告所有的停放在第三人牧铺的一台DQ-1004大中型拖拉机、一台SNH9**型大中型拖拉机共计52天,最终通过公安机关予以返还。现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349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二原告与第三人霍银宝签订了机械作业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原告用自有的一台DQ-1004大中型拖拉机、一台SNH9**型大中型拖拉机为第三人霍银宝所承包的耕地进行田间作业。双方对各个阶段作业单价进行了约定,车辆相关费用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车辆维修价格及机械误工损失进行评估。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作出华宏鉴字(2016)第159号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全新播种机市场价值为1.43万元人民币,机械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0.46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任何人非法扣押。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处理,其把原告停放在第三人处的车辆开走扣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扣车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扣车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及相关车辆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铁牛参与了扣车,被告铁牛本人也不认可,其余被告也均表示当天被告铁牛未去现场,故被告铁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被告虽对该份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考虑车辆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油耗等相关费用,扣除必然发生费用后酌情保护二原告车辆误工费15万元。原告对主张的DQ-1004大中型拖拉机相关修理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播种机修理费1.43万元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霍银宝不是实际侵权人,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喜、马连、二宝、宝山、高九良、白桂艳、满良、包光明、田喜、高九志、金玉和、王树青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二原告播种机修理费1.43万元、机械误工损失15万元,合计16.43万元。二、被告铁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三人霍银宝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金刚、梁毕力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302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4016元,被告负担6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 梅代理审判员 齐苏美娅人民陪审员 图 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姗(本案正在二审审理中)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