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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宋翠华、陈佳等与杜风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华,陈佳,陈商,杜风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728号原告:宋翠华,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和平之妻,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陈佳,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和平之子,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陈商,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和平之子,住湖北省云梦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风雷,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楼。代表人:周立,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公司员工。原告宋翠华、陈佳、陈商(以下简称三原告)为与被告杜风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在被告方放弃答辩期时,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被告杜风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三原告亲属陈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谢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未知名驾驶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和平受伤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杜风雷将其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停于事发地北侧路边的非机动车道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未知名电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风雷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三原告花去医疗费26343.66元。另,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三原告向法院起诉。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陈和平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263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850元、丧葬费258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495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987882.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杜风雷赔偿346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杜风雷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保险的事实。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亲属陈和平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天,三原告支付医疗费26343.66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主体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亲属陈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6、保险参保证明、暂住证、失地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亲属陈和平生前的主要来源为非农收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被告杜风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浙A×××××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我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因故障停在修理厂门口维修,是客观原因造成,只能暂时停放路边,并不是故意违章停车。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上不应超过百分之十。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判决。被告杜风雷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浙A×××××号重型货车仅是停放路边,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是百分之十五。关于三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因在医院期间均在重症监护室抢救,由护士24小时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无依据,不认可;丧葬费按标准;交通费,未提供依据,不认可;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由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考虑到责任分担的情况,并且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车损费,未提供依据,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杜风雷、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杜风雷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社保证明、暂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失地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反映其亲属陈和平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三原告亲属陈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谢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未知名驾驶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和平受伤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杜风雷将其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停于事发地北侧路边的非机动车道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未知名电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风雷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三原告花去医疗费26343.66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三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三原告亲属陈和平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失地农民”,从事其它职业,无固定收入。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未知名电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风雷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三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陈和平受伤后死亡的损失:医疗费263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623元、护理费423元、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陈和平受伤后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因陈和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7500元。应当指出,三原告因抢救亲属陈和平发生的医疗费,包括非医保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5268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未知名电动车驾驶人身份不明,三原告无法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只能另案处理。被告杜风雷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杜风雷负担3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翠华、陈佳、陈商因交通事故致亲属陈和平受伤后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宋翠华、陈佳、陈商因交通事故致亲属陈和平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26343.66元、误工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623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合计929491.1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5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89446.91元,合计39194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翠华、陈佳、陈商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5元,减半收取4162.50元,由原告宋翠华、陈佳、陈商共同负担5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杜风雷负担3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章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