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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与刘平、司海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刘平,司海龙,司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160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北街138号。负责人:贺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宏,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平,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司海龙,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司学良,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与被告刘平、司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司学良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宏、刘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司海龙、司学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平、司学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351.75元(截至2016年8月9日),利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司海龙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司海龙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司学良承诺与刘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刘平、司海龙、司学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平、司海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款,初步确定的借款发放日为2015年5月18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17日,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7.65‰,合同期内利率不变;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司海龙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房屋为刘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一切费用。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司海龙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5日,被告司学良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载明司学良妻子刘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司学良愿与她用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平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17日,利率为7.65‰。借款后刘平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本案审理中,刘平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刘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利息15000.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平、司海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刘平发放2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刘平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刘平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15000.78元;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司学良在配偶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与刘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司学良应与刘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司海龙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房屋为刘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如刘平、司学良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司海龙有权向刘平、司学良追偿。被告刘平、司海龙、司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司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借款本金177000元、支付利息15000.78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刘平、司学良未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有权以被告司海龙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司海龙在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刘平、司学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2320元,由被告刘平、司海龙、司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茸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