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郭某1,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249号原告:田某,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西站售票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娟,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客运段列车员,住天津市红桥区。第三人:陈某,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衬衣总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1、第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王润娟,被告郭某1及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1给付原告田某关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城厢××交口东北××大厦××楼××号房屋(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共同还贷款项141718.79元的一半即70859.4元及相应的增值部分;2、判令被告郭某1给付原告田某经济帮助款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郭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郭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2。后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7日以(2015)北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2随我生活。但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城厢××交口东北××大厦××楼××号房屋未进行分割。现我离婚无住房,被告也从未给付经济帮助款。双方就分割上述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多次协商未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某1辩称,涉诉房屋是我婚前购买的,我跟我母亲陈某按份共有,我占15%的份额,她占85%的份额。购房后的还贷是我母亲陈某负责的,因为我需要交纳物业费、采暖费及孩子看病等费用,所以我没有能力还贷。原告田某也没有参与过还贷。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款,在离婚判决书中,双方均表示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而且也判决原、被告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因此我不应再给付原告住房帮助款。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房屋贷款都是我还的,原、被告结婚时候的收入有限,没有能力还贷,双方也是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离婚。原告在之前离婚案件的开庭笔录中也说过其没有出资还贷。且在之前的离婚判决中,判决离婚后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所以不应存在经济帮助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1与第三人陈某系母子关系。2009年3月12日,被告郭某1、第三人陈某与天津凯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城厢××交口东北××大厦××楼××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06947元,其中贷款600000元。贷款的期限为3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3.465‰。2015年12月21日,被告郭某1与第三人陈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共有情况登记为“按份共有:陈某85%,郭某115%”。××××年××月××日,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1登记结婚,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一、原告郭某1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郭某1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352元;三、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共25个月的子女抚养费33800元(每月以1352元计算给付);四、原告郭某1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11时到被告田某住处探望子女两次;五、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将郭某2住院费用7059.16元的50%即3529.58元给付被告田某;六、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住房均自行解决;七、在原告郭某1处的被告田某婚前财产海信牌42寸彩电一台、阿里斯顿牌电热水器一台、三星牌滚筒洗衣机一台、三星牌双门冰箱一台、格力牌分体空调两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白色电视柜一个、白色鞋柜一个、白色茶几一个、白色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个、台灯一个、紫色纱窗帘两个、紫色布窗帘两个归被告田某所有;婚后财产三开门白色立柜一个归原告郭某1所有;八、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均予驳回。”该离婚判决未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予以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讼争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城厢××交口东北××大厦××楼××号房屋的现价值为220万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共同还贷部分相对应增值部分的依据。对于原、被告婚后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房屋贷款141718.79元是由谁进行偿还的事实,根据原告田某提交的被告郭某1名下的中信银行天津城中支行的卡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郭某1提交的其名下的中信银行天津城中支行的卡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该期间的房屋贷款是从被告郭某1的账户中扣还款的。被告郭某1及第三人陈某提交的物业费、暖气费、医疗费的票据以及借条和郭某1的收入证明均无法直接证明该期间的贷款系第三人陈某所还,而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郭某1提交的第三人陈某名下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亦不能对应该期间房贷的还款是从第三人陈某的账户中转款到被告郭某1的账户。据此本院认定: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141718.79元的房屋贷款是由被告郭某1本人进行的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权证的登记,被告郭某1对涉诉的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城厢××交口东北××大厦××楼××号房屋占15%的份额,第三人陈某占85%的份额,被告郭某1与第三人陈某根据其份额对该不动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郭某1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对自己占有15%份额的房屋进行还款,因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归还贷款的行为应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的行为,归还的贷款中有15%是郭某1本人应归还的贷款,剩余的85%系归还了第三人陈某应归还的贷款。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对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本案需要确定哪部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已归还贷款的15%系归还到产权人郭某1享有的份额中,该部分还贷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21257.82元,原告对此享有一半的份额即10628.91元;对于已归还贷款的85%系原、被告共同归还的第三人陈某应归还的款项,对于该部分还贷款项,因受益人是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性质如何确定及是否享有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原、被告应另行解决。对于原、被告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应考虑购房贷款本金部分所占全部购房合同价款的比例、婚后还贷部分占购房贷款及利息的比例以及房屋的实际增值状况,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参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购房贷款部分+房贷利息)×(购房贷款部分/购房合同价)×实际房屋增值来计算共同还贷部分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可得21257.82元/(600000元+600000元×3.465‰×360个月)×(600000元/806947元)×(2200000元-806947元)≈16329.05元,原告田某对此享有一半的份额即8164.53元。原告田某曾在(2015)北民初字第5061号离婚案件中向郭某1主张200000元的经济帮助款,但是在离婚判决中,该主张被判决驳回,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而且本案主张的经济帮助款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在离婚后,被告郭某1已不具备提供经济帮助款的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某1给付原告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项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共计18793.44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239.5元,被告郭某1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飞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凤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