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7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敬永伦诉阎忠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永伦,阎忠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7359号原告:敬永伦,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忠民,男,1981年4月4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汉,男。原告敬永伦与被告阎忠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永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与被告阎忠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永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阎忠民、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85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11787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王素芳生活费7905.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判令阎忠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9时1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采路口,我骑电动二轮车由北向东拐弯,阎忠民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阎忠民所驾车辆左前侧与我车右侧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阎忠民负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阎忠民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已为敬永伦支付了医疗费10410元、护理费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阎忠民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该按照30%的比例赔偿,而且敬永伦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医疗费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另外,事发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敬永伦支付了1万元住院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9时1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采路口,敬永伦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东拐弯,阎忠民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敬永伦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遵守交通信号通行,阎忠民驾车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敬永伦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敬永伦负主要责任,阎忠民负次要责任。阎忠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敬永伦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5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头部疖,出院医嘱:1、积极适当功能锻炼,在双拐保护下下床活动,患肢禁止负重,2、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该院建议敬永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陪护,休息至2016年9月16日,视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二期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敬永伦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8504.34元。阎忠民已为敬永伦支付医疗费10410元、护理费700元。保险公司已为敬永伦支付医疗费1万元。审理中,敬永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敬永伦、阎忠民及保险公司三方就敬永伦的伤残赔偿指数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为10%。敬永伦遂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敬永伦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98天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金额的护理费发票,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敬永伦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主张误工费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市同兴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职工敬永伦,自2003年6月10日到我单位工作,其每月工资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5日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2、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敬永伦自2014年1月至今长期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庆丰闸后街铁路大院居住。王素芳,1940年3月4日出生,其户口本记载敬永伦是王素芳的女婿,何琼英是王素芳的长女。敬永伦依据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王素芳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南部县盘龙镇桐麻庵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南部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其中村委会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盘龙镇桐麻庵村一组王素芳,其夫已去世,敬永伦与何琼英系男到女家落户结婚,情况属实;派出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以村委会核实为准。敬永伦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向本院提交了火车票、出租车票及汽车客运票据等交通费票据。敬永伦主张财产损失费,称系电动车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车购买票据一张,记载金额为3600元。敬永伦未向本院提交电动车损失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敬永伦负主要责任,阎忠民负次要责任,阎忠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敬永伦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敬永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判定由阎忠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阎忠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阎忠民实际承担。现敬永伦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阎忠民及保险公司已为其垫付的部分。敬永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敬永伦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护理医嘱酌情判定,并应扣除阎忠民已为其垫付的部分。敬永伦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其主张的收入标准及误工期限酌情判定。敬永伦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本市从事非农职业,故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并不认可以民间入赘的方式形成或改变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敬永伦主张王素芳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敬永伦主张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敬永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阎忠民已为敬永伦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保险公司已为敬永伦支付的1万元,本院不再计入敬永伦的损失予以核算。经核实,敬永伦的损失为:医疗费589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1433.33元,残疾赔偿金105718,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另,保险公司就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敬永伦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敬永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三万零二百四十一元七角;以上共计十四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七角(其中十三万零一百三十一元七角支付给敬永伦,剩余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元支付给阎忠民)。二、驳回敬永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敬永伦已预交),由敬永伦滚负担一千零八十六元,已交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