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升湘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百特机械有限公司、李文英、郑国发、向文军、邓蓉辉、郑华、廖晓辉、郑斌、汤春红、郑亚兰、皇甫少飞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常德市鼎城区升湘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百特机械有限公司,李文英,郑国发,向文军,邓蓉辉,郑华,廖晓辉,郑斌,汤春红,郑亚兰,皇甫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2民初2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301号。负责人:李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萍,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升湘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大垱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南省百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团湖大道。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文英。被告:郑国发。被告:向文军。被告:邓蓉辉。被告:郑华。被告:廖晓辉。被告:郑斌。被告:汤春红。被告:郑亚兰。被告:皇甫少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升湘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百特机械有限公司、李文英、郑国发、向文军、邓蓉辉、郑华、廖晓辉、郑斌、汤春红、郑亚兰、皇甫少飞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升湘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升湘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利息及罚息380878.32元(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3、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升湘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4043.92元(律师代理费);4、被告李文英、郑国发、向文军、邓蓉辉、郑华、廖晓辉、郑斌、汤春红、郑亚兰、皇甫少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连带清偿常德市鼎城区升湘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原告对被告湖南省百特机械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房产的处置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所提供的李文英、郑国发、向文军、邓蓉辉、郑华、廖晓辉、汤春红、郑亚兰、皇甫少飞的地址,向李文英、郑国发、向文军、邓蓉辉、郑华、廖晓辉、汤春红、郑亚兰、皇甫少飞送达应诉文书时,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亦无法提供李文英、郑国发、向文军、邓蓉辉、郑华、廖晓辉、汤春红、郑亚兰、皇甫少飞现住址,故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94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