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孟凡彩与李桂田、王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彩,李桂田,王兴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892号原告孟凡彩。委托代理人沙涵,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田。被告王兴林。原告孟凡彩与被告李桂田、王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田、王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桂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兴林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6时许,原告孟凡彩在诸城市九杨路杨家灌津村东侧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马庄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5日(建议30元每天);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3元,事故发生后由其丈夫魏玉来护理,护理人员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5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3572元、护理费5175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5175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诸城市马庄卫生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婚证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及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李桂田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关联性。根据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李桂田均在2016年2月29日6时左右经过事故地点。被告李桂田陈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九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孟凡彩驾驶自行车在其前面顺行,至事故发生地点,由于对面来车灯光太强,会车时摩托车不知道什么原因倒地向前滑倒,孟凡彩及自行车也倒在地上,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不清楚。后孟凡彩家人去了现场,其答应负责孟凡彩的治疗费用,后双方一起去医院治疗,未当场报警。原告孟凡彩称:其驾驶自行车沿九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被后方顺行的李桂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桂田答应负责为其治疗,后双方一块去医院,未当场报警。其后来感觉伤情加重,再联系李桂田时联系不上,便又于3月9日报警。综上,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受伤与被告李加学驾驶的车辆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被告李加学与原告孟凡彩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为5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25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3572元、护理费5175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51096.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246.10元。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事故车辆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桂田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0246.10元(医疗费25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3572元、护理费5175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损失2000元由被告李桂田赔偿50%计款1000元。综上,被告李桂田共应赔偿原告孟凡彩51246.10元,原告只主张5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桂田与被告王兴林未到庭,无法查明两者就事故车辆的关系,因此被告王兴林与被告李桂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李桂田、王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桂田与被告王兴林连带赔偿原告孟凡彩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桂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