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志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胡志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72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志平。委托代理人宋传毅,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诉被告胡志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刘坤,被告胡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91号裁决书,特提起诉讼。一、原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书载明:“劳动合同续订审批表、2份续签劳动合同的OA、短信、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顺丰快递、照片、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证人谢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以上证据缺乏关联性,本会不予确认”这是明显错误的。这些证据明原告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短信、面谈等各种方式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2016年4月6日到期,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己多次且用多种方式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不予答复,对于原告的要求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己尽法律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以上证据在本案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裁决都认为缺乏关联性而不予以确认,明显错误。二、原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外的情形外……”本案中原告要求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59.04元。被告胡志平辩称:一、被告认为:2016年7月20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9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续订审批表、2份续签劳动合同OA、短信、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顺丰快递、照片、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证人谢某证言”等证据“缺乏关联性,本会不予确认”是正确的、是合法的,完全符合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是想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当时原、被告双方在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到期、是否应该再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原告违法逼迫被告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不签订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调入原告处工起分公司工作,虽是集团内部调动,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特力液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且2015年1月11日,湖南特力液压有限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调入原告的工起分公司后,双方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单方面以合同于2016年4月6日到期,需要续签“3年期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不能证明被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仲裁庭不予认可是有法可依的,是正确合理的。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讲的2016年4月6日到期的劳动合同早已在2015年1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终止了,不存在什么到期不到期。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到期,更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2015年1月11日,湖南特力液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解除),被告到原告工起分公司上班,应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终止了原来的劳动合同,就不存在继续履行2016年4月6日到期的劳动合同的问题。2015年1月l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双方就因签订何种类型的劳动合同发生了争议。被告认为,双方已经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原告认为双方应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来又说继续沿用被告与湖南特力液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并没有辞退被告,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了1年4个月至2016年5月。鉴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同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答辩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就应该依法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是重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逼迫被告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提出劳动合同到期,显然是违法的,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根据,完全是违法的。三、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5月11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而不是被告是否应该续签劳动合同。事实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调入原告工起分公司工作时,原告的特力液压公司在2015年1月11日书面通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日合同。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5月1日(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时)1年4个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工起分公司工作,原告不依照法律的规定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经依照法律的规定视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到期续签的问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所以被告提出相应的赔偿是有法可依的,是应该依法得到支持的。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被告合法权益,仲裁庭要求被告赔偿是有道理的,是有法可依的。需要说明的是,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45974.61元。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两倍的赔偿金,即人民币54333.6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进入中联重科集团下属子公司湖南特力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液压”)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OA(办公自动化系统)填写了《员工调动审批表》,申请调至工起财务部。经特力液压以及被告的相关负责人通过OA同意被告调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起重机”)工作。2015年1月9日,特力液压出具《员工调动通知单》,同意被告调动至工起重机工作,并写明被告的原工作岗位为预算会计,原薪级为17-12、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1月11日,特力液压对被告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1月12日,工起重机出具《员工调入接受函》,同意被告调入,接收函注明了申请人的现工作岗位为销售会计,现薪级为17-12、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还注明:员工属公司内部调动,劳动合同期限继续沿用。2015年1月13日,工起重机行政人事部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信件内容为:根据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凡调入、调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时,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现工起行政人事部正式通知你于2015年1月16日前到泉塘工业园办公楼309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当日查看了该电子邮件,未提出异议。2016年5月11日,原告以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不愿续签为由,出具《劳动关系(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离职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因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该仲裁委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91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59.04元;二、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起诉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起诉期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32.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劳动合同续订审批表》、续签劳动合同的OA(电子邮件)告知(2016年5月5日)、续签劳动合同的OA(电子邮件)告知(2016年5月6日)、短信(187××××7999)截图、《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2016年5月6日)、员工面谈记录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顺丰快递单、谈话现场照片、《劳动关系(合同)终止通知书》、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9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个人参保情况》、员工通知OA、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91号裁决书、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湖南特力液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合同)终止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特力液压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主动申请调入至工起重机财务部,经特力液压同意调出,明确了止薪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工起重机同意调入,明确了起薪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以及明确员工属公司内部调动,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继续沿用。后工起重机行政人事部向被告发出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进入工起重机工作,双方实际上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6日止。故,被告主张原告满一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的OA(电子邮件)告知(2016年5月5日)、续签劳动合同的OA(电子邮件)告知(2016年5月6日)、短信(187××××7999)截图、《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2016年5月6日)、员工面谈记录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顺丰快递单、谈话现场照片等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欲以原合同同等条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四十六条之规定,则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被告主张其不续签劳动合同,系认为其依法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而引起纠纷;但其就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原告主张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胡志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1659.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胡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