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兴明诉陈道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明,陈道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254号原告:杨兴明,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刚,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道兴,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杨兴明与被告陈道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刚、被告陈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道兴赔偿杨兴明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1199.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下午,杨兴明租赁姚克华摩托车前往陈道兴家看望其两个女儿,见陈道兴家中有人便乘车离开。行至石门县三圣乡河口村时,陈道兴驱车赶到将杨兴明打倒在地,致头部受伤。在姚克华的制止下,才没有继续殴打。杨兴明遂打电话报警,并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湖南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以致成讼。陈道兴辩称,杨兴明一直威胁、恐吓我,2016年2月15日发现杨兴明来家附近观望,怀疑其有不轨企图,就追出去,双方发生了拉扯,但没有动手打杨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杨兴明提交的证据1、湖南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杨兴明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2、姚克华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陈道兴从家里追赶出来殴打杨兴明头部的事实;3、彭开炎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杨兴明受伤后彭开炎护送杨兴明去医院的治疗事实;4、饶后南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杨兴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5、石门县公安局三圣派出所杨兴明、姚克华、刘春轩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打架的事实;6、石门县门诊收费票据7张,欲证明杨兴明住院治疗支付用的事实;7、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杨兴明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杨兴明鉴定花费500元的事实;9、鑫群旅馆收据2张,欲证明杨兴明住宿花费69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7张,欲证明杨兴明因病产生的交通费200元。陈道兴对杨兴明提交的证据1、6、7、8、9、10均有异议,认为陈道兴的伤情不是杨兴明伤害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杨兴明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2、3、4,杨兴明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言5,杨兴明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证明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打了陈道兴几耳光,致其面部受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定。陈道兴提交的证据:1、证人姚克华证言1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互殴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杨兴明曾经放言要杀陈道兴及其家人的事实;3、证人皮海民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杨兴��曾威胁陈道兴及其家人的事实;4、证人陈友斌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杨兴明曾威胁陈道兴及其家人的事实。杨兴明对陈道兴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互殴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姚克华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杨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杨兴明的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道兴之妻系杨兴明前妻,杨兴明服刑期间与妻子离婚,其前妻与陈道兴办理了结婚登记。杨兴明二个女儿均随前妻与陈道兴共同生活。杨兴明多次前往陈道兴住处看望前妻及二个女儿。2016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杨兴明乘坐姚克华摩托车前往太青乡横山寺村陈道兴家,杨兴明见陈道兴家中有人便与姚克华驱车离开,行至石门县三圣乡河口村时,陈道兴骑摩托车赶至,与杨兴明���生揪扭,之后,一个开白色小车30多岁的男子拦住杨兴明对其面部抽了几耳光后驾车离开。杨兴明遂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杨兴明所列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发生了揪扭,而不能证明其鉴定的伤情系陈道兴所致,亦不能证明其鉴定的伤情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与陈道兴的揪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孔故本院对杨兴明要求陈道兴承担赔偿其各项损失11199.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校对人:刘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