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林姣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林姣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224号(2016)湘06民终1225号上诉人[(2015)楼民一初字第756号案被告、(2015)楼民一初字第749号案原告]: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建湘路。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雅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2015)楼民一初字第756号案原告、(2015)楼民一初字第749号案被告]:林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梁。上诉人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姣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756号及(2015)楼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开庭审理了二案。上诉人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袁雅菲,被上诉人林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润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解除与林姣荣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不应向林姣荣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召开员工代表大会并通过《员工手册》的公告,上诉人已尽到了解除与林姣荣劳动关系不存在程序错误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没有经过员工大会审议,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林姣荣辩称,其系病情反复连续休假,大润发公司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一审判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大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解除与林姣荣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不应向林姣荣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林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大润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1、经济补偿金2800元;2、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400元;3、医疗期间工资16800元;4、6个月医疗补助8400元;5、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6、精神抚慰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林姣荣于2012年2月28日到大润发公司上班,2012年5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至2015年4月30日止。约定月工资1150元,实发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10月12日,林姣荣以腰痛为由休病假,大润发公司批准其连续休假94天,2013年1月14日,林姣荣按时继续上班,2013年2月25日9时,林姣荣工作时感到腰痛去医院就诊,并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之后至解除劳动合同时一直在多家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林姣荣未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2014年3月5日,大润发公司以林姣荣自2013年4月起旷工至今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林姣荣便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大润发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5600元;2、代通知金1400元;3、病假工资11760元;4、医疗补助金8200元。岳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大润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800元,其他请求未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大润发公司的《员工手册》仅有工会证明职工大会通过,但没有提供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该《手册》的原始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金的问题,林姣荣生病后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或者办理停工休养属实,大润发公司以旷工为由将林姣荣辞退事实确凿,但大润发公司据以辞退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员工大会审议通过,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上存在错误,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二、关于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医疗期工资问题,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林姣荣的法定医疗期为3个月,而林姣荣在之前已经请病假94天,享受了法定医疗期待遇,故林姣荣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00元以及医疗补助费,林姣荣生病后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或者办理停工休养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补助费的条件,不予支持。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该请求系另一独立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处理的前置程序,应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五、关于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是劳动争议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向林姣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800元;二、驳回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时提供了2012年2月15日的《员工/工会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及岳阳市总工会于2012年7月6日下发的“关于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成立工会组织的批复”二份证据。《员工/工会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的内容之一为审议并通过了《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并有职工代表签名,林姣荣虽提出该证据是事后补签的,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员工手册》经过员工大会审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大润发公司与林姣荣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4.4条规定”本合同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如签署)、培训协议(如签署)等,以及其他双方签署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文件构成了双方之间的完整的协议,并且取代了以前双方之间一切口头和书面的协议”。乙方(林姣荣)确认:签订本合同时,已详细阅看,并对合同内容予以全面理解,同时已知晓甲方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并保证予以严格遵守执行。林姣荣提起上诉时因超过法定上诉期间,未予受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林姣荣因病请假医疗期满后没有向大润发公司续假或办理相关停工休养手续属实,大润发公司以林姣荣旷工为由将林姣荣辞退事实清楚,且大润发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能够证明辞退林姣荣的《员工手册》经过了员工代表大会审议,辞退前亦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因此,可采信大润发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并认定大润发公司解除与林姣荣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无需向林姣荣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至于林姣荣二审提供了门诊病历等证据拟证明其患有抑郁症,大润发公司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大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756号、(2015)楼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二、岳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解除与林姣荣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三、驳回林姣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山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