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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边新明、李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44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某(原告之夫)。被告: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拓福成、李树云、人民陪审员余世林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长清担任法庭记录。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以(2016)陕0823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行的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边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满一年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边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边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0‰。被告边某某、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边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边某某、李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边某某、李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边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边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4610元,由边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拓福成审 判 员  李树云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