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299号原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王*。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赵*离婚,要求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赵*于20**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赵**,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有贪玩、喝酒恶习,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变本加厉经常与我争吵,还动手拿刀威胁我,跟他在一起生活有生命危险,没有安全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都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此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与被告赵*于20**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赵**。20**年*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并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牢固。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彼此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诚恳的态度,耐心沟通,互谅互让,以适当的方法积极化解矛盾,争取对方的理解,夫妻感情是会和好如初的。故此婚姻,以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