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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邓海燕邓广红等与重庆巴山一滴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陶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广福,邓广红,邓荣国,邓海燕,陶朝伟,重庆巴山一滴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字第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广福,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江(系上诉人邓广福姐夫),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9日,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广红,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荣国,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燕,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朝伟,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重庆巴山一滴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表人:邓广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邓广福、邓广红、邓荣国、邓海燕因与被上诉人陶朝伟、原审被告重庆巴山一滴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渝0237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广福、邓广红、邓荣国、邓海燕于2016年10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邓广福、邓广红、邓荣国、邓海燕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邓广福、邓广红、邓荣国、邓海燕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上诉人邓广福、邓广红、邓荣国、邓海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 亮审 判 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