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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骆良好与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良好,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良好,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负责人雍成刚,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培,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良好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湖街道办)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208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骆良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龙湖街道办不作为;2、龙湖街道办在半个月内按照《三山区龙湖街道境内三华山路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骆良好进行补偿;3、确认龙湖街道办所作涉及骆良好房屋及宅基地、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4、赔偿骆良好的损失。2013年,骆良好就其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骆良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骆良好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龙湖街道办的征收行为及其与骆正宝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骆良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骆良好称其通过EMS向龙湖街道办邮寄申请。该邮件所显示的收件人为个人,而非龙湖街道办,未有收件人签章及妥投。其后,骆良好将EMS从代办点取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龙湖街道办未收到骆良好通过EMS邮寄的申请,且骆良好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向龙湖街道办提出过相关申请。骆良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骆良好关于确认龙湖街道办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骆良好上诉称,一、龙湖街道办依法未履行对被征收人骆良好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审应判决其履行。二、龙湖街道办在收到骆良好的给予补偿安置申请已逾两个月,但未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龙湖街道办辩称,一、骆良好系重复起诉,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龙湖街道办在诉讼中的答辩,不属于行政行为,其答辩状也不能作为骆良好起诉的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龙湖街道办并未收到骆良好邮寄的申请,骆良好亦未能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向龙湖街道办提出过申请。其主张龙湖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显无事实依据,原判驳回骆良好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良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俊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和李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