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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执5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庆玉与石善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玉,石善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91执5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庆玉,男。被执行人:石善芳,男。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石善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胶州路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沫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