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秦永明与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永明,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3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明,男,汉族,1951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7083-5。法定代表人张正书,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盛永,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永明诉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人民政府(简称南沱镇政府)三峡移民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属三峡库区移民,其原属的治坪村三社被淹没柑桔果园22亩。原告认为前述22亩果园的三分之二属其所有,要求按此予以补偿。2002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对秦永明申请解决移民柑桔园补偿的处理意见》,其后被告按前述协议根据调查的情况,对原告的柑桔果园进行了补偿。原告对补偿不服,于2007年8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应享有果园补偿的三分之二,请求确认被告宰扣原告林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2008年1月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三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宰扣其柑桔及其它林木补偿款的事实不成立,并且其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维持了(2007)涪法行初字第33号驳回原告起诉裁定。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以涉案22亩柑桔园地中的三分之二归其所有,被告只违法补偿了原告其中的7分园地为由,曾于2007年8月6日对被告的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宰扣其柑桔及其它林木补偿款的事实不成立,并且其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认为被告对其涉案园地的补偿违法提起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永明的起诉。秦永明以原审裁定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落实三峡移民政策,补偿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秦永明以南沱镇政府对其果园及其他林木补偿违法为由,曾于2007年8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其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并且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已裁定驳回其起诉。现秦永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属重复起诉,予以裁定驳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永明提出原审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