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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建永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永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永李某,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于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南堡前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南堡前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南堡前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至今。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南堡前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南堡前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南堡前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南堡前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出生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永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永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邯郸市程明建筑安装公司承揽邯郸县南堡前村村内修路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建永李某以自家门外的南北道路路面厚度不够为由,于2015年7月25日晚19时许,驾驶一辆龙工牌50铲车将部分新修路面铲断破坏数米,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路面进行评估,损坏价值为20207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建永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李建永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邯郸市程明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南堡前村村内修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建永李某以自家门外的南北道路路面厚度不够为由,于2015年7月25日晚19时许,驾驶一辆龙工牌50铲车将部分新修路面铲断破坏数米。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坏价值为20207元整。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永李某及时将被毁坏路面修好,并取得南堡前村村委会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建永李某供述、证人卢志刚证言、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毁坏路面的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发还清单、毁坏路面现场照片、南堡乡南堡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建永李某将毁坏路面及时修好,对李建永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的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永李某故意毁坏财物,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主动修好被毁损路面,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永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