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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任深州市工会主席,住深州市永盛花苑C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石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任深州市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原衡水银行深州支行行长于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61703元,并为衡水银行深州支行谋取利益;2、2015年,被告人李某在任深州市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非法收受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现金共计3万元,并为杜某谋取利益;3、2015年,被告人李某任深州市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深州市建设银行附近,非法收受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现金20万元,并为王塑料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收受于某现金461703元及杜某10000元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某是否将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按月收到的款项全部交给李某,只有证人于某的证言这一孤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于是不是每月都收取于某给付的好处费、每月收取多少都不能准确回忆,更何况现有证据已经证实上述期间有两个月没有支款记录,而被公诉机关未计入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所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涉案数额准确无误的就是461703元。李某收受杜某给付现金当中的一万元系杜某因李某岳母去世给付的礼金,并没有请托事项,被告人李某还不知道杜某家中有无婚丧嫁娶等还礼事由,没有机会还礼,故该一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某受贿数额;二、被告人李某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收受杜某、王某现金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其收受于某钱财是在于某多次说明上述款项系于某个人提成与工作没有关系的情况下才收取的,属于被动收受和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足以证实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其家属积极主动的退出了收受的全部受贿款,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任深州市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原衡水银行深州支行行长于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61703元,并为衡水银行深州支行谋取利益;二、2015年,被告人李某在任深州市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非法收受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现金共计3万元,并为杜某谋取利益;三、2015年,被告人李某任深州市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现金20万元,并为王塑料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郭某、吴某、杜某、王某的证言、塑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报2014年省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专户资金拨款通知单二份、2014年河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塑料有限公司申报内容真实性声明、中共衡水市组织部出具的关于李某同志的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对于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于某从其下属拿钱后,是否都交给被告人,有部分异议;对证人杜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杜某给被告人的一万元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经查,关于收受的于某的现金461703元,被告人的供述是认可的,且能够与于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关于杜某送给被告人的10000元现金,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礼金往来,且杜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为杜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故对于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提出的异议,以及所述的“被告人李某非法收受于某现金461703元及杜某现金10000元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收受杜某、王某现金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杜某、王某现金的犯罪事实,但该罪行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一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自动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691703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