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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执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额登其木格与王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额登其木格,王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916号申请执行人额登其木格,女,蒙古族,个体,住所地敖镇御景家园小区。被执行人王文龙,地址敖镇。额登其木格与王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87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文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额登其木格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文龙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文龙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额登其木格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文龙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额登其木格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懌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