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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9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凤英与上列三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英,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分公司,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9085号原告:唐凤英。被告: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建设路1072号东方广场26楼26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366401U。负责人:李志虎被告: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圆享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31号31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1692934188B。法定代表人:李志虎。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楼12层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9471923Y。法定代表人:唐宁。原告唐凤英与上列三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上海圆享公司、宜信普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圆享公司退还原告已付培训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618元;诉讼期间原告拒还被告宜信普惠公司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违约金及罚息由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承担,并终止贷款合同;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圆享公司签订的《企业人才输送协议》、《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SAP技术咨询服务商业保密协议》;3、判令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上海圆享公司、宜信普惠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上网找工作期间收到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的面试通知。在面试的过程中,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声称参加了该公司提供的SAP培训后(培训费用为25000元),一定能得到月薪不低于8000元的工作,并且承诺培训完成后可推荐就业,3个月内推荐就业不成,原告可要求全额退款。原告对此感到心动,便应允参与培训,并与被告上海圆享公司签订了《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企业人才输送协议》、《SAP技术咨询服务商业保密协议》。《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上海圆享公司给原告提供FICO顾问课程学习,学费25000元。《企业人才输送协议》第五条还明确约定:“若乙方满足企业人才输送条款中考勤要求及质量要求,且乙方交清全部学费后,而甲方未能在乙方满足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帮助乙方获得SAP行业顾问职位,甲方需在一个月内完成财务学费退款流程,退还乙方所缴纳全部学费到乙方名下银行账户内”。因培训费用较高,原告通过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推荐的被告宜信普惠公司分期缴纳学费并办理了贷款手续。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相关媒体陆续报道被告上海圆享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的负面消息,称“根本不会推荐工作”、“培训机构人去楼空”等,原告因此感到不安,便向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质询,要求提供保障,否则要解除合同并退还学费。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则以拖延的态度应付原告,最终不了了之。随着全国各地的报道越发增多,原告从其他各地机构的同学中了解情况,得知各地机构已经悉数关闭或者搬离,且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根本不具备提供SAP培训的资质,其也不可能为原告提供SAP行业顾问职位的工作。原告遂向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在与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交涉的过程中,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也关闭了培训地点,相关负责人员也全部处于失联的状态。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被告上海圆享公司以“招聘”、“推荐工作”为幌子,诱使原告购买相关培训服务并与被告上海圆享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上海圆享公司、宜信普惠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企业人才输送协议》、《SAP技术咨询服务商业保密协议》、贷款还款银行流水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圆享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名称为上海圆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企业人才输送协议》和《SAP技术咨询服务商业保密协议》三份协议。《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上海圆享公司向原告提供为期6个月的SAP技术咨询服务(服务模块为FICO),费用为25000元,服务形式为“面授+远程”,协议约定有效期为十八个月,在原告完成全部咨询服务后,被告上海圆享公司给原告颁发SAP咨询服务结业证书并帮助原告完成SAPPA认证考试的代报名工作,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企业人才输送协议》约定,在原告完成咨询服务后,被告上海圆享公司向原告提供合作企业人才输送服务,包括帮助原告完善个人简历、输送企业人才资料,进行入职相关调查等;同时承诺若原告达到大专及以上学历,且有一年以上社会工作经验的,被告上海圆享公司为原告推荐工作的每月薪资报酬为税前8000元至25000元;若原告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人才输送服务的,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承诺退还全部学费,协议约定有效期为十八个月。《SAP技术咨询服务商业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对业务资料的保密义务,协议期为五年。三份协议均有被告上海圆享公司签章,但无原告本人签名及捺印。二、上海圆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三、原告主张上述协议是经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联系沟通后在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的住所地签订的。经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员工介绍,原告向被告宜信普惠公司申请学费贷款,按月还款分20期偿还,其中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还款500元的第1至8期合计4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还款2175元的第9至20期合计26100元,20期贷款合计30100元。四、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主张其已实际偿还前18期贷款共计25750元。在此期间,原告有三期贷款未能及时偿还,产生逾期还款罚息共计311.98元。五、原告另提供了一份《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市监案处字【2015】第040201510115号),上载明因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未经变更登记擅自从事SAP教育培训经营活动,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六、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系被告上海圆享公司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被告上海圆享公司、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宜信普惠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虽未在涉案三份协议书上签名及捺印,但其已实际接受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并且支付相应学费,涉案协议已实际履行。涉案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上海圆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以及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系与被告上海圆享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系负责与原告进行联系沟通、办理培训合同签订相关手续且进行课程培训,因此,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系经由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指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人,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在履行该教育培训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与被告上海圆享公司的《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企业人才输送协议》、《SAP技术咨询服务商业保密协议》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供其公司可进行SAP教育培训的相关资质证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圆享公司在不具备相应培训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教育培训服务,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宜信普惠公司的贷款协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宜信普惠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可以解除与被告宜信普惠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贷款产生的罚息及违约金由谁承担等问题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宜信普惠公司在贷款合同纠纷中解决,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请求的解除与被告宜信普惠公司的教育贷款协议、由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承担诉讼期间相关贷款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圆享公司退还已付学费贷款2761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通过被告上海圆享罗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才在被告上海米么公司申请了学费贷款,原告申请贷款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偿还与被告上海圆享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的学费,在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明知其并不存在相关的教育培训资质,亦无法向原告提供其承诺的合作企业人才输送服务,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且在《企业人才输送协议》中亦约定如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人才输送服务的,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承诺退还全部学费,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已经为实现教育培训合同目的向被告宜信普惠支付的相关贷款金额,被告上海圆享公司应当全额退还原告。对原告未实际支付的贷款金额,因该金额存在不确定性,需待原告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圆享公司承担其已经支付的贷款金额257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凤英与被告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企业人才输送协议》以及《SAP技术咨询服务商业保密协议》;二、被告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凤英支付款项25750元;三、驳回原告唐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唐凤英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熙审 判 员  曾燕丽代理审判员  陈莹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