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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谢水秀与华瑞荣、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秀,华瑞荣,袁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952号原告谢水秀,女,1980年5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水英,女,系原告谢水秀姐姐,特别授权。被告华瑞荣,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袁丽萍,女,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华瑞荣之妻。原告谢水秀诉被告华瑞荣、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秀委托代理人钟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荣、袁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水秀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华瑞荣、袁丽萍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5575元,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款。2016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12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569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约定的利息,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瑞荣、袁丽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华瑞荣身份证、欠条、借条在卷,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华瑞荣、袁丽萍向原告谢水秀出具的欠条、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5%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瑞荣、袁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谢水秀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05695元;二、被告华瑞荣、袁丽萍应向原告谢水秀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14元,由被告华瑞荣、袁丽萍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祖德审 判 员  易忠东代理审判员  袁志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