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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与袁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袁丽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77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958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迎宾路西金鼎佳苑住宅区B5号楼80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吴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婷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丽霞,女,汉族,无业。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泰物业)与被告袁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泰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丽霞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楼道电费共计120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一直为被告所住棋盘井邮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获得了业主的认可,但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一直未交纳其应承担的各项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所住步梯楼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元,楼道灯电费每年40元。被告所住房屋面积为103.18平方米,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共拖欠上述费用共计120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丽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泰物业于2009年9月18日与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佳泰物业对邮政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由佳泰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未约定楼道灯电费的收费标准。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一直为邮政小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所住房屋邮政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面积为103.18平方米,其一直接受物业公司的服务,但未支付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物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原告佳泰物业为邮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被告袁丽霞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佳泰物业与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确认,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为591.55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楼道灯电费的收取标准,原告亦未向业主公示,被告对该收费项目不知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袁丽霞支付拖欠物业费591.5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91.55元;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