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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杨爱敏与刘彦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锋,杨爱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锋,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敏,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刘彦锋因与被上诉人杨爱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彦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被上诉人杨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锋上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爱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彦锋仅支付明珠花苑8号楼东单元16层东户部分房款,既没有与开发商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领取房屋钥匙、交纳物业费,即该公司并未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房屋仍由该公司实际控制,水管破裂造成的损失与刘彦锋没有关系,损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杨爱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爱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彦锋停止侵权并赔偿杨爱敏各项损失8万元及其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蔡县明珠花苑小区8号楼于2015年2月份已经交房。原告购买上蔡县明珠花苑8号楼东单元15层东户,被告刘彦锋购买明珠花苑8号楼东单元16层东户。2016年2月3日,原告新装修房被水浸泡,2016年2月4日经上蔡县公证处公证,系被告刘彦锋购买的明珠花苑8号楼东单元16层东户窗户未封闭水管冻裂,造成原告家新装修房屋被水浸泡。2016年5月12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驻中亚资评报字(2016)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为:1、墙面漆及顶面漆脱落,市场价6500元;2、线路检修,市场价3800元;内墙底部表层脱落、起皮,市场价4000元;4、包柱子(细杠板),市场价7500元;5、房间内吊顶、背景墙及石膏线,市场价35000元;6、地暖及地板检修,市场价7800元;六项合计64600元。评估费2000元,公证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明珠花苑物业管理处证明,原告装修时瓷砖销售单1份,原告装修时地暖销售单1份,原告装修施工合同,上蔡县公证处公证书及发票,资产评估报告及发票,上蔡县明珠花苑职工住房团购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明珠花苑住户陈余献、李英明、王格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2014年4月4日购房款收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经明珠花苑物业管理处及上蔡县明珠花苑职工住房团购委员会等证实明珠花苑8号楼东单元16层东户系被告刘彦锋购买且已交付,开发商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彦锋也出具有交款凭证,说明明珠花苑8号楼东单元16层东户归被告刘彦锋管理、使用。被告所购买房屋因窗户未封闭水管冻裂漏水,造成楼下原告房屋被水浸泡,被告应及时采取维修措施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为64600元+公证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67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和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开发商也没有交付钥匙,在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情况下,被告对该房屋没有管理义务,水管破裂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该由开发商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瑕疵履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买卖合同之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锋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刘彦锋赔偿原告杨爱敏各项损失共计6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杨爱敏负担290元,由被告刘彦锋负担15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5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杨爱敏开始装修其购买的明珠花苑8号楼东单元15层东户房屋后,与物业共同通知其楼上住户刘彦锋封闭其购买房屋的阳台与窗户,刘彦锋同意在物业向其交付钥匙后进行封闭。2015年9月上蔡县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刘彦锋交付其所购房屋钥匙。2016年2月3日,刘彦锋所购房屋内水管冻裂造成杨爱敏房屋被水浸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蔡县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彦锋与被上诉人杨爱敏争议的焦点是:1、刘彦锋是否应当对因其所购房屋漏水给杨爱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关于焦点1,刘彦锋所购房屋总价值235400元,其已经交付160000元,且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物业管理处已经将钥匙交付给刘彦锋,故其虽未装修入住,也应本着方便双方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所购房屋行使管理义务。现刘彦锋所购房屋因阳台、窗户未封闭水管冻裂漏水,造成楼下杨爱敏房屋被水浸泡,刘彦锋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彦锋称开发商尚未交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刘彦锋未对所购房屋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使杨爱敏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杨爱敏有权起诉要求侵权人刘彦锋承担赔偿责任,刘彦锋称应当追加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刘彦锋确认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本次漏水事故,其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彦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