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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海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军,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光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徐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朝明秀之子简世坤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家福、被告人王海军及其辩护人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海军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3KM+30米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简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南侧发生相撞,致两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朝明秀摔倒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海军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找到出警警车,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海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海军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程亚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海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且属于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海军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3KM+30米处(潢川县城关三环路检察院)大门东侧,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简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南侧发生相撞,致两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朝明秀摔倒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海军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海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海军与被害人朝明秀的近亲属简世坤达成和解协议,除本院(2016)豫1526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向简世坤应支付的赔偿款(注:以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外,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人王海军另行一次性赔付简世坤人民币70000元,同时被告人王海军支付简世坤在民事诉讼中垫付的诉讼费8000元。简世坤本人并代表朝明秀的其他亲属对王海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王海军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一)、潢川县公安局证明:王海军,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光山县寨河镇罗湖村陈塘村民组。无违法犯罪记录。(二)、潢川县交警大队证实,被告人王海军具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无盗抢记录。(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在卷。(四)、潢川县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的检验报告:1、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正常;2、左前侧为事故撞击部位。(五)、潢川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19日9时15分许,王海军通过其电话159××××7427报警称,在312国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六)、潢川县交警大队证实:2016年1月19日9时许,在312国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大门东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驾驶员王海军在现场找到出警的民警,并被带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七)、收条:被害人的亲属收到丧葬费30000元(注,系车主张勇垫付)。二、证人简某的证言:2016年1月19日9时10分许,我骑两轮电动车从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出来,电动车带着我妻子朝明秀,上了三环路后先在道路北侧由西往东行驶,然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过了道路中心线南侧一点拐弯时,后边来了一辆大货车,大货车左侧前方与我的电动车右后边相挂,电动车摔倒在地。我爬起来以后,看见朝明秀躺在道路中心线南侧,头部流了许多血。驾驶员给车停有10来米远然后下来了。我就一直在现场,后来警察来了。三、被告人王海军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月19日早晨7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A×××××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光山县文殊乡装了一车石头,大约有2、30吨,然后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检察院大门东侧,当时在靠道路中间行驶,速度大约40多码。这时从检察院门前由北往南出来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骑车的是个老头,后边带个老太太。我看到对方时,他们还在路北边骑,没有往路南来的意思。我就继续行驶。这时骑电瓶车的突然拐到路南边,我赶紧鸣喇叭,踩刹车,并往道路右侧靠,车头避让过去了,车辆左侧中间部位挂到电瓶车,应该挂到电瓶车的右侧后部,我停下车后立即就下车,去看骑电瓶车的以及乘坐的人,骑电瓶车的老人没有什么事,乘坐电瓶车的妇女到在道路中心黄线南侧,头部出血非常多,当场看见人好像死了。我就立即打110和120报警。事发后,骑车的老头给电瓶车拉到路边,然后我就在附近等着,警车来了我就自己到警车里面,后来被带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我的手机号是159××××7427。四、鉴定意见(一)、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朝明秀符合头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五、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海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朝明秀不负此事故责任。六、其他证据: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海军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诗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海军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军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有 林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黄 向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欢(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