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小丹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889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景斌,李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景斌,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曾共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强,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朱景斌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景斌陈述李庆强经营钢材生意,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朱景斌打算向李庆强购买钢材,刚好得知李庆强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就同意借款给李庆强。朱景斌持有4张借款人署名为“李庆强”的借条,落款日期和借款金额分别为:2012年2月23日、80万元;2012年4月1日、30万元;2012年7月25日、20万元;2012年8月6日、50万元;合计180万元。但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朱景斌称借款是通过向李庆强交付支票的方式出借的,每次李庆��先出具借条给朱景斌,李庆强为便于支付货款,要求朱景斌出具未到期的支票给李庆强,所以支票的金额与借条的金额并非一一对应的。朱景斌提供13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证明其向李庆强交付了借款。朱景斌称支票存根的出票日期和金额是其填写的,收款人则是李庆强签名的。上述支票存根的出票日期和金额分别是:2012年4月25日、170000元;2012年5月5日、50000元;2012年5月13日、453800元;2012年5月19日、170000元;2012年6月3日、115596元;2012年6月3日、132685元;2012年6月16日、400000元;2012年6月23日、140000元;2012年6月30日、180000元;2012年7月14日、600000元;2012年7月27日、120000元;2012年8月6日、120000元;2012年8月18日、200696元;以上合计2852777元。为证明上述支票已兑现,朱景斌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的交易情况,但与上述支票存根的出票日期和金额并非一一对应。对于为何支票存根的总金额与借条的总金额不一致,以及上述支票是否全部兑现,原审法院要求朱景斌作出说明及进一步提供证据,但朱景斌并未履行。原审庭审时朱景斌陈述曾与李庆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李庆强借款后没有返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审认为:朱景斌主张与李庆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为证,李庆强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该证据足以证明朱景斌、李庆强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虽然朱景斌、李庆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并非立即生效,朱景斌尚需证明其向李庆强提供了借款。根据朱景斌提供的证据,其交付给李庆强的支票只是一种权利凭证,支票款项是否已经兑现朱景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支票存根的总金额大于借条的总金额,朱景斌亦未作出任何解释,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对朱景斌主张借款已交付给李庆强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朱景斌要求李庆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庆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景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朱景斌负担。原审判决后,朱景斌��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认定事实不清。一、李庆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朱景斌借款,朱景斌出借款项给李庆强,由李庆强亲笔定下借条给朱景斌收执,李庆强取款是通过支票期票形式取得款项,签下支票头作为收款的佐证,李庆强取得支票时应视为借款生效,且银行账户明细亦可证实支票已兑换,朱景斌出借款项给李庆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法院认为朱景斌与李庆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并非立即生效,朱景斌尚需证明其向李庆强提供了借款,朱景斌交付给李庆强的支票只是一种权利凭证。但李庆强签收取得支票,其已取得票据权利,即已取得相应的款项,视为朱景斌已交付相应金额给李庆强,完成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李庆强立即归还朱景斌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日计至还清款项日,暂计为20000元)。2、李庆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庆强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景斌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涉案13份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号码和金额的款项均已转账支出,交易日期均在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日期之后。朱景斌二审庭审中解释称银行账户显示的交易时间在出票日期之后是因为出票日和兑现日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朱景斌与李庆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朱景斌提交李庆强出具的借条主张本案借贷关系,该借条全文由借款人书写,内容清楚明晰表���借到款项,而借款人李庆强经法院依法传唤不到庭抗辩,本院依法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朱景斌为证实款项的交付情况,提交了李庆强作为收款人签字的支票存根,上述支票存根记载的支票号码和金额与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一一对应,均显示已经转账支出,在李庆强未抗辩无实际收取的情况下,朱景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确已支出款项;第三,虽然朱景斌提交的支票存根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已向李庆强支付的款项大于借条记载金额,且部分借条出具时间在支票出票日之前,但李庆强作为收款人签收的支票确已发生款项支出的情况下,李庆强作为大笔款项收款人和借条记载的借款人不到庭抗辩,而借款原始凭证仍由朱景斌收执,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法采信朱景斌的主张,即朱景斌与李庆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朱景斌诉请李庆强��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景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二、李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景斌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180元,均由李庆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施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