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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9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兴业金融大厦首层29、31号。负责人刘永革,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罗超,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省慧。被告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莞市中堂镇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健华。被告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公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被告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公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勤。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7号23C02房。法定代表人袁健华。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45房。法定代表人林勤。被告林志伟,男,193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勤,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吕英莲,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总金额不超过7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50%,由被告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提供连带保证,由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12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现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其他有关汇票到期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款35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双号】221、222、223、230、231、232、233、234、235、236、244、245房等12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就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林志伟、林勤、吕英莲,被告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为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2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前述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2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前述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21、222、223、230、231、232、233、234、235、236、244、245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8××79、08××99、08xx19、08××21、08xx39、08××41、08xx59、08××19、08xx39、08××59、08xx41、08××80)为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6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前述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原告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前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权利范围为二次抵押,原告是抵押权人。经核,原告亦为前述抵押房产的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共计3500元向原告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原告承兑时一次付清,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0900xxxx822、0900xxxx824、30900xxxx826、30900xxxx828、30900xxxx829、30900xxxx836、30900xxxx825、30900xxxx831、30900xxxx833、30900xxxx835、30900xxxx839、30900xxxx843、30900xxxx837、30900xxxx838、30900xxxx840、30900xxxx841、30900xxxx842)。原告均已承兑并办理了托收,但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到期日前存入足额的票款,致使原告垫付。原告扣除了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500000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49000元后,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银承垫款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汇票垫款本金3451000元、利息1195771.50元。另,原告明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共产生了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六笔债权,该六笔债权原告均已向本院起诉主张,案号为(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90-3195号。经查,原告所主张的该六案项下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未超过6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粘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银承垫款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承兑汇票的义务,但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存入汇票票款,致使原告垫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汇票票款本金,有权按约定计收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汇票垫款本金3451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1195771.50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21、222、223、230、231、232、233、234、235、236、244、245房产为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提供债权本金最高额为6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案涉债权产生于上述约定的债务发生期内,且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约定的债务发生期内产生的债权本金总额并未超过60000000元。虽然案涉抵押物在本案系第二次抵押,但因原告亦是该抵押物的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提供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提供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案涉债权产生于上述约定的债务发生期内,且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约定的债务发生期内产生的债权本金总额并未超过1200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汇票垫款本金3451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1195771.50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21、222、223、230、231、232、233、234、235、236、244、245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8××79、08××99、08xx19、08××21、08xx39、08××41、08xx59、08××19、08xx39、08××59、08xx41、08××80)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东莞市中堂镇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