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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郑成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成保,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现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成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凌晨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成保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街道文艺路新世纪商贸城入口处因夜宵生意与隔壁同样做夜宵生意的被害人盛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争斗过程中,被害人盛某某左前臂及左手掌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某左前臂、左手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成保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被告人郑成保已赔偿被害人盛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成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1、赵某、钟某某群、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益阳骨科医院病历记录,益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郑成保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成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成保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成保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成保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郑成保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郑成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成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郑成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审 判 员  李旭辉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