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林礼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林礼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747号原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如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群、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礼勇,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连江县。原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礼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林礼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林礼勇立即偿还我司代偿款30656.96元整;2.支付违约金3065.7元整(以代偿款数额为基数,按10%违约金计付);3.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计至林礼勇付清款时止,以还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4.偿还我司为实现该债权承担的律师费38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保费以及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5日,林礼勇向我司购买位于贵安新天地贵府苑第22幢第5层502单元的商品房一套,总金额为841227元。林礼勇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支付首付款261227元,剩余房款580000元整通过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嗣后,林礼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下称连江支行)按揭贷款,并由我司对林礼勇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项第5点约定:林礼勇(××)如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我司(××)保证责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导致我司作为担保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均构成××(林礼勇)违反本协议。自我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7日内,林礼勇应按全部购房价款的10%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为证。如上合同签订后,连江支行依约放款,我司也依约将所销售的商品房交给了林礼勇使用。然而,林礼勇并不按时偿付连江支行按揭贷款,总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按揭银行的月供款,致使我司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我司共为林礼勇代偿按揭月供款30656.96元。嗣后,经我司多次催告,林礼勇至今拒不偿还我司为其代偿的月供款本息。林礼勇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偿还我司的代偿款,并承担违约金3065.7元和我司为实现该追偿权所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因林礼勇占用我司代垫款项所造成我司的利息损失等费用。林礼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已经核对),旨在证明:1、林礼勇向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连江县潘度乡沿江大道1号贵安新天地贵府苑22#502单元的一套商品房;2、林礼勇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余款;3、林礼勇文书送达地址;4、双方约定:林礼勇如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导致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均构成林礼勇违反本协议。自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7日内,林礼勇应按全部购房价款的10%向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A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旨在证明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林礼勇的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3、银行的还款凭证、银行个人贷款逾期扣缴通知书,旨在证明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林礼勇向所贷款的银行按揭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共向银行代偿了30656.96元。A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3800元律师代理费。林礼勇未予以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林礼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A1、A2、A3、A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5日,林礼勇向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贵安新天地贵府苑第22幢第5层502单元的商品房一套,总金额为841227元。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林礼勇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支付首付款261227元,剩余房款580000元,林礼勇于2014年1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按揭贷款予以支付,并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林礼勇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项第5点约定:××如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保证责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导致××作为担保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均构成××违反本协议。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7日内,××应按全部购房价款的10%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连江支行依约放款,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也依约将所销售的商品房交给了林礼勇。之后林礼勇未按时偿付农行连江支行按揭贷款,致使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为林礼勇代偿按揭贷款30656.96元(其中2015年9月21日代还款21283.09元、2015年11月25日代还款9373.87元)。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委托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德群和林海燕做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向本院起诉。律师代理费3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林礼勇因购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按揭贷款,并由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林礼勇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林礼勇未按时偿还农行连江支行按揭贷款,致使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林礼勇代偿按揭贷款30656.96元,林礼勇作为债务人,应向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的责任。另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7日内,××应按全部购房价款的10%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此,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林礼勇支付违约金3065.7元(以代偿款数额为基数,按10%违约金计付)、支付因占用代偿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偿还为实现该债权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其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计至林礼勇付清款项时止,以还款本金为基数,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林礼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礼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656.9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1283.09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另9373.87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算,均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二、林礼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65.7元。三、林礼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四、驳回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林礼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林礼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