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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蔡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绰号:“老蔡”,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4被浦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于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即日交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蔡某通过淘宝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一根铁枪管及射钉弹等物品,并组装成一支单长管枪支,而后持有并多次使用该枪支打鸟。2016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携带该枪支驾驶摩托车搭载容某欲上山打鸟,途径浦北县某镇某路口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1支单长管枪支、黑火药1瓶、细钢珠1瓶、射钉弹11发,并在被告人蔡某家中搜缴了黑火药0.49千克,射钉弹29发。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缴的单管枪械被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蔡某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一根铁枪管及射钉弹等物品,并组装成一支单长管枪支,而后持有并多次使用该枪支打鸟。2016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携带该枪支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朋友容某欲上山打鸟,途径浦北县某镇某路口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单长管枪支1支、黑火药1瓶(净重0.02千克)、细钢珠1瓶、射钉弹11发,并在被告人蔡某家中搜缴、扣押了黑火药0.49千克,射钉弹29发。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缴的单管枪械被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4被浦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容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枪支、黑火药、钢珠、射钉弹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痕检)字(2016)33号枪支鉴定书、浦公行罚决字(2016)01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支是其为打鸟而通过网购零部件自行组装的射钉枪,被告人没有持该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该枪支也没有流入社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综上,被告人的犯罪恶意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情形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黑火药、钢珠、射钉弹等,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钢珠1瓶、黑火药0.51千克、射钉弹40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相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