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占军与沧州鑫商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军,沧州鑫商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882号原告:孙占军,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沧州鑫商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大张庄村。法定代表人:白孟,职务经理。原告孙占军诉被告沧州鑫商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话费预存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缴话费《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次给被告预存话费款共计31650元,但原告代缴7千多元话费业务后,被告提供的缴费软件系统就不能正常办理缴费业务,后经多次找被告要求维护软件或退还剩余2.4万元预存话费,但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并躲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公断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乙方以金太阳摄影名义与被告沧州鑫商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其中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解决方式的该项约定,系前置程序的约定条款,原告应首先选择仲裁程序解决,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起诉应具备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占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琴审判员 王培祥审判员 耿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培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