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上1722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小慧与李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小慧,李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上1722民初3084号原告:申小慧,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民,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原告之夫)被告:李焕,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申小慧与被告李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慧诉讼代理人韩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小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建校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还。李焕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为其辩解。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7日50000元收据一份;2、2015年7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49000元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证明目的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韩四民系夫妻,与被告李焕不熟悉,被告通过韩四民以建万象中学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49000元现金,另加上1000元现金,共计50000元由韩四民交付被告。当日被告李焕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据2015年7月27日今收到申小慧交来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50000交款人韩四民收款人李焕。”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应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虽被告未参加庭审进行举证、质证,但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原告诉请事实存在,双方口头协商自愿达成借款事宜,故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李焕作为借款人,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李焕应付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双方约定月息按1分5厘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焕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