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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瑞房与贾孝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房,贾孝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808号原告:马瑞房,又名马三,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孝英,女,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马瑞房与被告贾孝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贾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唢呐演出。2016年6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人和××镇前瓦冢村吹响器,报酬为220元。当天晚上,被告安排原告配合新乡女演员表演,原告仰卧舞台,被告的儿子按住原告的双腿,新乡的一个演员按住原告的双手,另一个女演员坐在原告的腹部上下来回蹲,蹲有不到5分钟,原告便喊肚子疼。当夜原告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现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引起该纠纷。被告辩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没有关联;2.原告一开始就知道事情应由新乡的那位演员负责,所以直接向新乡的演员索要5000元,该演员也如数付了钱。因原告住院钱不够,被告碍于亲戚情面借给其5000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即兰考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伤情不是在舞台上得的,是在表演结束后得的,与原告无关;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被告、侯学文、王新苗、徐留英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是原告自己上舞台的,没有人让原告去表演;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侯俊民、侯俊周、侯光明证言各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仅证明原告是吃过饭走的,证人均系听他人说,不是证人亲身感受的事实,当天晚上被告去了兰考医院治病,根据法律规定,三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没有关联,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是吃过饭走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民权××人和镇前瓦冢村进行唢呐演出,报酬为220元。其间,被告安排原告配合另一名演员表演节目,原告仰卧舞台,该演员坐在原告的腹部上下来回蹲,几分钟后,原告便喊肚子疼,当晚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回肠破裂;2、肠粘连;3、急性尿储留;4.胃修补术后原告。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0898.49元。原告住院期间,新乡的演员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借给原告现金50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或其他形式。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唢呐演出,并支付报酬220元,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原告受到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表演过程中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共计20898.49;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应为10853元÷365天=29.73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73元×25天=743.25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马瑞房的护理费应为29.73元×25天=7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80元×25天=2000元;营养费为15元×25天=375元;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为7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应为10853元/年×4年=43412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借给其现金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数额共计为(20898.49元+743.25元+743.25元+2000元+375元+700元+43412元)×70%+6000元-5000元=49210.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瑞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210.4元;二、驳回原告马瑞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465元,被告承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