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妮与周立国、梁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妮,周立国,梁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227号原告:杨妮。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庭,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国。被告:梁惠。原告杨妮与被告周立国、梁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国、梁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立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立国催讨,被告周立国至今未归还。被告梁惠与被告周立国是夫妻关系,被告周立国向原告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立国、梁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4、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9月7日汇款143000元、2014年10月11日汇款15万元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周立国、梁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立国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别于2014年9月7日汇款143000元、2014年10月11日汇款15万元共293000元到被告周立国的账户。被告周立国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周立国向原告杨妮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立国追索,被告周立国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国、梁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周立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周立国签名盖印的《借条》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立国应当在借款期满后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立国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杨妮主张以3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满之日的2014年12月10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原告杨妮要求被告梁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周立国所借上述款项,系与梁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梁惠既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周立国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周立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周立国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杨妮要求被告梁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国、梁惠归还原告杨妮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周立国、梁惠支付利息给原告杨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本案受理费6142元,公告费700元,共6842元,由被告周立国、梁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2元(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才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黄君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