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郎龙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郎龙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2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525-543号(单号)负责人: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畅,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郎龙标,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郎龙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小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龙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郎龙标归还原告借款489959.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是以489959.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扣除1.15元);罚息以489959.2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日万分之六点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复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郎龙标归还原告借款489959.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是以489959.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扣除1.15元);罚息以489959.2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点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复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原告经审核后,与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19000678号。合同约定:额度期限采用上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2月17日,被告申请贷款489959.29元,到期日是2015年3月17日,利率是年利率15.12%(即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原告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货款。被告在借款之后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未有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郎龙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有效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贷业务,申请的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的事实。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审核后,在2014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3、对账单原件一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在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9959.29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郎龙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郎龙标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郎龙标发放额度不超过1000000元的贷款,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9959.29元,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即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贷款后,被告除支付了利息1.15元外,未有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郎龙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郎龙标尚欠原告借款489959.2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郎龙标未有按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龙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龙标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人民币489959.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489959.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15元);罚息以489959.2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0520元,由被告郎龙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敏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奇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