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本荣与谢显权、李艳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本荣,谢显权,李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8执2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本荣,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谢显权,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武鸣县。被执行人:李艳艳,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武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良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谢显权、李艳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显权、李艳艳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显权、李艳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显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谢显权所有的坐落于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春天24号楼704号房。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喜杰审判员 冯雪萍审判员 廖思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怡 微信公众号“”